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立東街」應更正為「新立東街」)。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告林素菁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0鄰雙鵝山16號現居苗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菁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之美髮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立東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菁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