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5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22萬3,087元,原經被告核定為53萬7,037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511萬7,000元(下稱「系爭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511萬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133萬7,750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87萬4,787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8萬7,478元,應補稅額113萬3,775元,並按所漏稅額113萬3,775元裁處0.5倍之罰鍰56萬6,887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2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1585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公司實質負責人 江振豐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提起公訴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確有支出佣金之事實,且YIK公司並非虛擬公司而宣判無罪,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對佣金支出之認定顯有差異。縱被告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以伊於90年度有關佣金支出所提示之資料仍不足以佐證仲介事實之有無,惟前案原審判決亦肯認伊確因此「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有所成長,故縱使系爭支出非「佣金支出」,亦為伊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屬與業務相關之費用。是被告未審酌系爭支出仍有取得商業資訊之前提下,逕將系爭支出剔除,進而認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當補稅並處罰,顯有違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又伊縱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係導因於90年度系爭支出遭剔除使課稅所得額同步調減,而伊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欄「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中照錄該遭調減之課稅所得,致未分配盈餘被認定有漏報情事並處0.5倍之漏稅罰,實已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之情事。況伊於90年度因證券交易損益計算錯誤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有高估139萬2,004元之情事,伊前業於復查階段以安建(100)稅㈠字第00184D號函提出補充理由在案,是不論依據「總額主義」或「爭點主義」,皆應屬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行政救濟範圍,應予併案審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雖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是原告主張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伊逕將系爭支出剔除有所違誤,顯係誤解。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與本件伊以原告短報或漏報未分配盈餘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二者之性質及構成要件不同,處罰目的各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主張其出售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有誤,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有所高估,惟伊皆依原告申報數核定,並無不利原告之處分,且該項次之更正,並非本件虛報系爭支出致漏報未分配盈餘之審查範圍,符合爭點主義係以申請復查程序中所爭執之處分違法事由,未爭執部分即不在法院審理範圍之見解。且原告從未於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及未分配盈餘之減免所得之所得額核定有所爭執,此亦符合總額主義界定審理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告裁處書影本、復查決定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6至22、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辦理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有虛報系爭佣金支出?㈡系爭支出是否為原告公司業務相關費用?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㈣原告主張其原申報未分配盈餘高估139萬2,
004元,得否於本件併予審理?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辦理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有虛報系
爭佣金支出?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經查:
1.本件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1,187萬4,
78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13萬3,775元,並按所漏稅額113萬3,775元裁處0.5倍之罰鍰56萬6,887元,所依據之事實為原告虛報90年度系爭佣金支出1,511萬7,
000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133萬7,750元。
2.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因同一事實所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作成原告敗訴之前案原審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3至75頁)。
3.是以,就原告虛報90年度系爭佣金支出1,511萬7,000元之事實,已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又稽諸前開判決內容,業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揭爭點效之法理,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否認有於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系爭佣金支出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支出是否為原告公司業務相關費用?
1.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5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及「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所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抵減之稅額,應予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二、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
1條之1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復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避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系爭支出是否屬於費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90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422萬3,087元,經被告核
定為53萬7,037元,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虛報佣金支出1,511萬7,000元,並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511萬7,
000元,遂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
952萬8,405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925萬715元及當年度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511萬7,000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及土地交易損失347萬8,683元、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376萬9,884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2,313萬8,302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41
6萬9,164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46萬5,
300元,重行核定原告未分配盈餘為1,187萬4,78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18萬7,478元,扣除已繳稅額5萬3,
703元,應補稅額113萬3,775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3萬3,775元裁處0.5倍之罰鍰56萬6,887元等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因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尚未
確定,致無法正確計算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避免行政作業程序困擾,請求被告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云云,惟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2,952萬8,405元,惟嗣經被告以其虛報佣金支出1,511萬7,000元,而核定課稅所得額4,464萬5,40
5元等情,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1,187萬4,787元,自屬有據。
⑶前案即與本件基礎事實(系爭支出1,511萬7,000元)
相同之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並已就原告相同之主張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嗣原告針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按前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㈡及㈣認定略以:「……營利事業之佣金支出屬於費用,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係對為納稅義務人之營利事業有利之要件事實,應由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主張於90年度因YIK公司之仲介而支出佣金15,117,000元予YIK公司,並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15,117,000元。然經依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並無法證明YIK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及「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公司於系爭(即90)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顯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YIK公司並無為原告仲介勞務,系爭支出不得減除,並維持被告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1,511萬7,000元,以及據以補徵漏報之稅額且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之處分,足徵系爭支出難謂與原告業務相關,原告90年度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不得減除系爭支出,原告逕予列報系爭支出,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確有過失等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逕予剔除有違查核準
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按營利事業之稅捐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必須符合稅法規定,始予認列,並非凡有支出事實均得以認列,原告顯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是否准予認列係依原告帳載資料審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帳載系爭支出為佣金予以審認,因不符合法令而予剔除,若原告認為應改列其他科目,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為主張,否則被告無從審認亦無自行變更之權限,故原告僅泛言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其就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故意過失,委不足採。況稽諸上開前案判決,從未認定原告確因第三人提供「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因而大幅成長,系爭支出為原告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等情,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伊確有因系爭支出而增加營業收入或銷售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支出係屬與業務相關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按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視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而行政法上所謂「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是如所違反者為不同之法律,且其管制目的亦有不同,縱屬同一社會事實,仍非單純一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一行為不二罰法理之適用。經查:
1.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全年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項,計算全年所得課以稅賦之制度,並應由營利事業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結算申報。
2.惟因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理由參照)。且「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以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並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課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而就營利事業保留而未分配之盈餘課稅之制度,且應由營利事業於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申報,亦即營利事業就「同一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係分別於不同時限(相距1年)所為之2個申報行為甚明。
3.原告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因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短報或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致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本件則係因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2第1項所規定之「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致逃漏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同為違反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同為漏稅罰,惟兩者既分屬不同之申報行為,且其納稅義務之內容、課稅客體及範圍均不相同,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亦截然不同,顯非自然意義或法律上之一行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4.是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核定漏報所得額1,511萬7,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且迭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前案原審判決、前案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惟本件原告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則係因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經被告處以罰鍰,二者性質及構成處罰之責任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則被告分別針對原告違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各別行為(漏報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予以分別論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原告辯稱伊縱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係導因於90年度系爭佣金支出遭被告剔除所致,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被告自不得重複處罰云云,亦非可取。又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法上之「一行為」得否重複處罰所為之闡釋,惟本件原告「短報或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及「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並非自然意義或法律上之一行為,已如前述,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原告主張其原申報未分配盈餘高估139萬2,004元,得否於
本件併予審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82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0號、60年判字第743號、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顯見稅法關於復查先行程序為強制規定,如未踐行該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再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之意旨,可知我國實務上認為課稅處分對應於各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得針對各個課稅基礎分別加以爭執,即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而不採「總額主義」(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爭點如未於訴願之前置程序中主張,即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予以爭執,亦非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經查:
1.原告主張其出售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損失認定有誤,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高估139萬2,004元,應予一併更正云云。惟查,原告之申報項次
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347萬8,683元,被告亦依原告之申報數予以核定,並無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先予敘明。
2.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1,18
7萬4,787元,應補稅額113萬3,775元,並於97年12月
9日裁處罰鍰56萬6,887元後,原告不服,於98年1月23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2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後,原告始於100年2月16日以安建(100)稅㈠字第00184D號函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表明其90年度因證券交易損益計算錯誤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有高估139萬2,004元之情事等情,此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告裁處書影本、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原告復查補充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6至22頁、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0頁)。足徵原告係於復查決定後始主張其90年度因證券交易損益計算錯誤致原申報未分配盈餘有高估139萬2,004元,向被告申請一併更正,則基於前揭租稅行政救濟所採「爭點主義」之見解,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即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予以爭執,該部分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3.又因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後,已無從就原告原申請復查項目以外之申報項目再行「復查」,是原告雖係於提出上開復查補充理由書後之100年2月22日始接獲被告作成之復查決定,亦不得認其已於復查階段向被告申請一併更正,而得於本件訴訟階段併予審理。是原告主張其原申報未分配盈餘高估139萬2,004元,無論基於爭點主義或總額主義,皆屬90年度未分配盈餘行政救濟範圍,應於本件併予審理云云,亦不足採。
4.至原告另舉出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函文為證,指稱符合爭點主義之併案處理乙節,惟查,該函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受理原告100年6月17日申請撤回更正89年度及90年度(即本件案關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後,依業務職掌將原告撤回更正申請書轉送予被告受理更正單位(審查一科)辨理之函文,與本件是否符合爭點主義而應予併案審查無涉,是原告主張上情,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應補稅額113萬3,775元,並按所漏稅額113萬3,77
5元裁處0.5倍之罰鍰56萬6,887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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