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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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林誼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2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23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5萬9224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59萬9526元、利息75萬9698元),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且被告以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9萬9526元整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9224元,及其中59萬9526元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