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化妝保養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12日11時23分許」、第5至6行「陳列架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更正為「陳列架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第6至7行補充為「得手後先將錢包內現金取出,並將錢包放置店內廁所,之後騎乘機車離去」;及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22日茄萣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金額及價值,暨竊得之物品除其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未扣案發回外,其餘已由被告放置店內廁所及經扣案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業經放置店內廁所或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而交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化妝保養品1瓶仍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被告唐秀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秀月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服飾店,趁張秀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及陳列架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秀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現金20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