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洋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早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20弄口,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經過,適有 劉燕真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08巷20弄由南往北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劉燕真人車倒地,受有胝尾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傷、胸壁挫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燕真告訴被告吳海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