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即被告)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伍仟元,而提出現金具保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該署95年度執字第12037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被告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應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95年12月21日雄檢博山95執字第12037號第99354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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