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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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雄簡字第6192號判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層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相對人,並諭知得為假執行後,相對人持該判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04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祇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然屬實,惟聲請人既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而係對第一審判決有關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僅得聲請本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而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