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維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維恒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忠孝路140之4號前,本應注意忠孝路為雙向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前方有違規停車之車輛占用車道,為通過該車,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謝永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閃避不及,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永慈因上開車禍,受有牙齒搖動、嘴唇多處共2公分撕裂傷、右手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並於104年7月31日至維勝牙醫診所進行殘留齒根拔除。被告利維恒於104年7月8日晚間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謝永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利維恒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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