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聲請人 王淑敏 相對人 劉蘭妹 關係人 林鴻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蘭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鴻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敏為相對人劉蘭妹之長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林鴻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吳佳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答,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初次診斷為疑似認知功能障礙,後續診斷結果為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混合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賴旁人協助,可步行、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僅限於熟悉之路線,惟無法處理日常生活採買,對於財務管理常因其記憶障礙而有所影響。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有合宜之社交性互動、自發性語言,可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多能回答,且表達清楚,可配合完成施測項目,但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相對人認知功能出現明顯的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障礙,且長期記憶能力亦在退化中,整體測驗結果為輕度障礙程度。綜上,相對人為「混合型認知功能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癲癇」患者,且因病症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表達及理解範圍,經認知篩檢測驗結果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健、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且因其疾病成慢性化且快速退化,難謂有回復可能。相對人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認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本院108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12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及伊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