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 黃文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玉書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領取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無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設籍並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卷第27頁)。次查相對人於106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7日准予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可按(見同上卷第28頁)。原法院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6年12月14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石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同上卷第33頁)。抗告人嗣於106年12月29日至石牌派出所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北投分局107年1月2日函文可證(見同上卷第35頁)。抗告人復於107年1月17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憑(見同上卷第3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0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裁定可按(見同上卷第39頁)。則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石牌派出所時,即屬合法送達,並於106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算20日,惟因其末日為107年1月13日,而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星期假日次日即107年1月15日為異議期間屆滿日。
然查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17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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