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請人 李家瑋 相對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及附件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勞工工資總額等清冊所載:「資方(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發放勞方(李家瑋)工資差額新台幣玖萬元、出差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相對人積欠伊工資、出差費,因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同年8月5日、9月5日發放伊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出差費12,000元,但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已到期,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上開款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