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常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車號00–093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9時6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拖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該車駕駛人身分,於同年6月5日、7月1日、7月6日等日期先後多次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其違規情事屬實,乃於同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異議人已於98年2月23日繳納完畢)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23日上午9時6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遭警舉發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由並拖吊。惟查,該巷係屬消防巷道,原先並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異議人多次向社區管委會建議後,始由工務機關劃設,然工務機關劃設該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前、後,並未事前或事後設置告示,公告該處已禁止停車,工務機關在該處劃設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之程序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且因該路段附近尚在興建公有停車場,經社區總幹事告以該處仍可停放車輛至該路段路面劃設「防火巷道」後,才會執行拖吊,是異議人無法判斷該紅實線是禁止停車,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處未經告示禁止停車及未劃設「防火巷道」之標線前,無端遭拖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車號00–0939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23日上午9時6分許,確有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而遭裁罰及拖吊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0月2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54179號函檢附亞旺拖吊保管場每日已代收罰鍰清、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各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4幀在卷可憑。而觀諸上開舉發違規照片,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兩停路旁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依道交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49條第5款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8年2月17日,依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會勘紀錄,依法劃設,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11月10日北縣店養字第098005516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該路段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確係異議人在該地點停放前揭車號自小客車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無訛。且依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旁緣石上,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為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甚明。是上開違規地點既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於異議人違規停車前,即已劃設紅實線於兩側路旁,異議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亦有多年之駕車經驗,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自不得諉為不知上開違規地點道路兩停劃設紅實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其謂不知該處已禁止停放車輛一節,洵不足採。且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縱令該違規地段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惟其兩側路旁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異議人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該處停車,惟其明知該路段已劃設紅實線,卻仍違規停放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該處,其就本件違規停車行為確有可歸責性。再者,異議人復稱:經社區總幹事告知在該路段尚未劃設「防火巷道」前,仍可停車一節,然查,異議人於77年8月10日即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可按,縱使該社區總幹事確有告知上情,然異議人仍依其所具駕駛自小客車之經驗、常識,認識道路之路旁或路緣既經劃設紅實線,即不得於該處停車之理,且該社區總幹事亦非有權決定該處是否得停放車輛之人,而上開違規地點亦未有何告示顯示於該路段地面劃設「防火巷道」字樣前,仍可停放車輛。是其前開置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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