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第8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6872號、第1514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羅文聰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6、編號14至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文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訴857二審卷第6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羅文聰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鄭百峯 3次、 林振坤 2次、 簡長旺 4次、 莊衡山 3次。之後經警方人員於民國110年2月1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地址詳卷)搜索,因而查獲。
㈡羅文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
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坤、 張永文 、 葉明峰 、 黃怡靜 各1次。之後經警方人員於110年7月22日,持搜索票至其上述住處搜索,因而查獲。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1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
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於偵查(偵A卷1第221至223頁、偵B卷第193至195頁)、原審(原審院A卷第160頁)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故其此等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至於「查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以行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相關證據在客觀上已經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獲」的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第5395號等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所為犯行):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曾於110年2月2日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中,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的毒品來源為綽號「瑞阿」之 潘振瑞 ,並指認潘振瑞身分,提供其與潘振瑞間的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人員,且陳稱其最後一次與潘振瑞交易,是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後改稱是於110年1月底某日,詳細時間無法確認),在台88快速道路下過埤路附近的台塑加油站(日月潭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的代價,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0年2月1日晚上與潘振瑞見面,交付積欠之部分購毒價金5700元給潘振瑞。而警方人員在被告供述之前,並不知道潘振瑞是被告的毒品來源等事實,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仲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857二審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A卷一第7、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A卷一第27至31頁)、被告與潘振瑞間的LINE對話截圖(原審院A卷第81、105頁)在卷可證。
⒉警方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潘振瑞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
因潘振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檢察官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故對潘振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院A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220號處分書(訴857二審卷第87頁)可以證明。
⒊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對潘振瑞為不起訴處分,然而:
⑴關於被告指稱「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或110年1月底
某日),以3萬7000元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2月1日交付部分購毒價金5700元給潘振瑞」部分,依據被告與潘振瑞間的LINE對話截圖,其2人於110年2月1日有下列對話內容:「被告:我已經跟你拿兩個了,你再補一台(常為毒品交易數量的代稱)給我,當初你就拿兩個就不要了啊,直接拿一台給我就好了啊」、「被告:我現在要出去了啊,明天來拿,錢比較多啦」、「潘振瑞:10分鐘」、「被告:我已經出去了啊,還10分鐘耶」、「潘振瑞:都在你家附近了,你要出門」、「被告:你如果堅持要拿的話,我只能給你尾數喔,7000喔,扣掉1300等於5700給你喔」、「潘振瑞:好啦」(原審院A卷第81、105頁),而有被告先前曾向潘振瑞購買毒品,及相約於2月1日當天交付部分毒品交易價金5700元的可疑對話內容。且警方人員於110年2月1日前往對被告進行搜索之前,亦有於同日晚上8點左右,在被告住處前拍攝到被告與潘振瑞見面接洽的照片(原審院A卷第99頁)。故被告此部分的陳述,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警方人員拍攝的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顯有相當的可信性。
⑵依據被告前述警詢筆錄所載,其所稱「於110年1月26日晚上8
點左右(或110年1月底某日)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是其最後一次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均是潘振瑞,而原審院A卷第101至103頁所附其與潘振瑞於1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潘振瑞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非其本人所申辦,故證人黃仲毅證稱於被告指述前,警方並不知道實際使用者為潘振瑞,訴857二審卷第113頁),則是有關其2人毒品交易的對話(訴857二審卷第70頁)。而依據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潘振瑞於109年11月26日有下列疑似毒品交易的通話內容:「被告:你那有貨櫃有『帶』上來嗎?」、「潘振瑞:貨櫃還沒弄上來」、「被告:你那有20呎貨櫃嗎?」、「潘振瑞:我這有有20呎貨櫃嗎?有啊」、「被告:那我要1個」、「潘振瑞:好」(原審院A卷第101至102頁,依照常理而言,以貨櫃的體積,不可能「帶上來」,故雙方有可能是以貨櫃作為毒品的代稱)。另其2人於109年12月3日,亦有下列疑似毒品交易的通話內容:「被告:人家早上和現在都要」、「潘振瑞:現在怎麼有辦法」、「被告:你現在有嗎?」、「潘振瑞:我聯絡一下」、「被告:你現在沒有嗎?」、「潘振瑞:我現在沒有,但是我調就有」、「被告:我現趕一半錢給,其他的明天再拿」、「潘振瑞:你等一下」、「被告:有打給我」、「潘振瑞:好」(此次通話結束);「潘振瑞:你有很趕嗎?」、「被告:我現在過去給人家」、「潘振瑞:現在喔,我要先給人家拿」、「被告:對」、「潘振瑞:好,先把錢拿過來」、「被告:我現在過去什麼?」、「潘振瑞:順便把COCO帶過來」、「被告:多少?」、「潘振瑞:沒有意外35或4千,我沒問,等一下我問」、「被告:
我現過去拿錢給你」、「潘振瑞:好」(此次通話結束);「被告:到了。」、「潘振瑞:到了就到了」、「被告:你下來」、「潘振瑞:我在樓下等你很久」、「被告:我去大寮鳥松拿現金回來」(原審院A卷第102頁),而潘振瑞於警詢中也供稱,此等對話乃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原審院A卷第86頁,但辯稱最後未能成功交易)。因此,被告陳稱其於110年1月26日(或110年1月底某日)之前,也有向潘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的情形相符。又上述疑似毒品交易的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26日、12月3日,時間點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之前,故被告供稱其此等犯行的毒品來源均為潘振瑞,尚屬可信。
⑶綜上,潘振瑞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依據上述客
觀證據資料,已可認定潘振瑞應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依據前述說明,足認被告此等犯行的毒品來源已因被告的供述而遭查獲,故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修法理由所載:「基於
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故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可知該規定之所以給予犯罪行為人刑度的減讓,乃是著眼於其可阻斷毒品的供給。因此,如果因為被告的供述,而可阻斷大量的毒品供給,自應給予較大幅度的刑度減讓,而影響此部分減讓因子的事項,除了被告的毒品上手會有大盤毒梟、中盤批售、小盤零售毒販的不同外,「查獲」程度的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警方人員追緝到案、僅由被告所犯案件的承審法院依據證據判認在客觀上已足確認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其人及其犯行),對於阻斷該毒品上手繼續供給毒品的效力也會有所差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通常會因犯行敗露而不敢於短時間內再為毒品之供給,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更會因日後在監執行而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供給毒品,至於未經追緝到案者,則繼續供給毒品的可能性較高)。另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過程的層面來看,被告如果是在警方人員沒有掌握任何事證的情形下,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具體事證,則其不但展露協助阻斷毒品供給的真摯悔悟之心,在客觀上對於阻斷毒品的供給也具有較高的貢獻度,在此情形下,自可給予較大幅度的刑度減讓;而如果是警方人員已經掌握一定事證,但因為欠缺具體明確性,經以所掌握的事證詢問被告後,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時(如警方因為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毒品來源為使用某門號之人,但因該門號是俗稱的「人頭卡」,無法輕易查知其使用人的真實身分,經由被告提供具體資訊才查知真實身分),在被告的主動度、貢獻度均較低的情形下,其可獲得的刑度減讓幅度自然也應該隨之降低。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此等犯行之毒品來源得以查獲,除被告的供述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外,警方人員所取得的通訊監察譯文及拍攝的蒐證照片,也是重要的事證,並非全憑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就查獲程度而言,被告毒品來源雖經警方人員查獲到案,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論潘振瑞之販毒規模為何,被告供述所生阻斷毒品供給的實質效力較為有限」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此等犯行之減讓幅度,不宜過高而達減輕至3分之2的程度(刑法第66規定參照)。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載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後所為犯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遭查獲後,雖於110年7月22日、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供稱其此部分犯行的毒品來源為潘振瑞(警B卷第10、24頁)。但如前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振瑞,並提供其與潘振瑞的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人員查證,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繼續向潘振瑞取得毒品再為轉售,而絲毫不畏懼警方於對潘振瑞進行蒐證過程中,查知其又再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在不免令人感到懷疑。再者,此部分除被告的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且依據證人黃仲毅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詞,警方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並供出潘振瑞後,有對潘振瑞進行通訊監察,但並未發現潘振瑞後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任何事證(訴857二審卷第111至113頁),由此更加證明難以僅憑被告的陳述,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的毒品來源確為潘振瑞。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故其法律
觀念較為薄弱,且被告原本擔任水電工,收入穩定,但不幸於110年5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院A卷第53頁),長達數月無法工作,因生活困難才為本案犯行,之後經復健治療後,已經重返工作崗位,故被告犯罪動機與刻意散播毒品而獲取重利的行為人不同。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被告是經友人要求方被動販賣毒品,購毒者亦限於特定數人,依據本案整體情狀,即使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紀錄,而就本案情形而言,其更是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故其對於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不因其學歷而受影響。又依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是於110年5月29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故附表一所示犯行除編號14部分外,其餘均是於被告罹患上述病症前所為,可知被告犯罪動機顯非因病無法工作營生所致。此外,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被告犯下不只1起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其並不是偶然觸法,更有於遭查獲後再犯的情形,對照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的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是在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然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之宣告刑。
二、被告上訴理由主張:㈠被告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卻漏未適用該等規定。㈡被告曾有中風病史,若長時間囚於監所,恐對被告身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對日後回歸社會可能造成阻礙,且被告對自己行為感到懊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量刑實屬過重。然而,被告上訴理由㈠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㈡部分,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5年4月(3罪),只有略高於最低刑2至4個月,在被告是單獨從事該等犯行,顯為該等犯行的主導者,且其販毒行為,又非偶然為之等情形下,即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情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仍屬寬厚。況且,原審就此等犯行,並未考量被告是於遭查獲後再犯,足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按理應科處重於犯罪事實㈠相同犯罪情節犯行之刑,方屬妥適,但原審卻仍依照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相同標準而予量刑,就此而言,僅有量刑過輕之未妥(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無從量處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主張就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但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容有未恰。因此,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3所示犯行,分別判處「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此部分犯行,乃是獨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該犯罪行
為自是其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類型的行為人。
㈡被告此等犯行各自之販賣毒品價額。
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此次犯行之前,觸犯其他犯罪之素行狀況(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於訴857二審卷第121頁所為陳述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都是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是在將近2個月的時間內,犯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遭查獲後約3個月,又開始於1個多月的時間內,犯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7至10、11至13部分,販賣毒品的對象相同,其販賣對象共有7人,於販賣對象不同部分,各罪間的獨立性較高,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嚴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販賣對象相同者則反之);被告前述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犯行所諭知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年,剩餘部分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0年4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3年8月,幅度為上述剩餘宣告刑總和約4.56%【3年8月÷80年4月=4.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於本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的情形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故於被告最長期宣告刑,加計改判後剩餘宣告刑總和之4.56%幅度內定其執行刑」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簡弓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簡稱A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起訴書簡稱B起訴書):
編號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販賣毒品方式、價金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本院宣告刑1(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1月15日19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門口鄭百峯鄭百峯於110年1月1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同上鄭百峯鄭百峯於110年1月17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2月1日18時25分許,同上鄭百峯鄭百峯於110年2月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34巷口某處林振坤林振坤於110年1月1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5(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同上林振坤林振坤於110年1月1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6(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10年5月19日18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內林振坤林振坤於110年5月19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訴駁回)7(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6)109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門口簡長旺簡長旺於109年12月9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有期徒刑肆年參月。8(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12月13日16時38分許,同上簡長旺簡長旺於109年12月1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有期徒刑肆年參月。9(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8)109年12月22日14時04分許,同上簡長旺簡長旺於109年12月2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有期徒刑肆年參月。10(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9)110年1月3日7時10分許,同上簡長旺簡長旺於110年1月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給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1萬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11(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9年12月31日13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門口某處莊衡山莊衡山於109年12月3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2(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0年1月4日18時4分許,同上莊衡山莊衡山於110年1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3(即A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0年1月10日6時49分許,同上莊衡山莊衡山於110年1月10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4(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㈡)110年6月25日7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內張永文張永文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永文,張永文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上訴駁回)15(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㈢)110年5月21日19時許,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8巷葉明峰住處巷口葉明峰葉明峰於110年5月2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明峰,葉明峰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上訴駁回)16(即B起訴書犯罪事實㈣)110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羅文聰住處樓下黃怡靜黃怡靜於110年5月2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羅文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怡靜,黃怡靜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給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上訴駁回)附表二:與上訴範圍無關,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