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廖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 賴帝羽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今減縮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院應重新核定裁判費,原裁定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收受送達後,並未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11、15、17至21頁),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1、33頁)。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21、25至27頁),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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