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福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福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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