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佳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泥水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劉佳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同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6月15日12時許,與同事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內某工地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公館鄉尖山村13鄰尖山338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劉佳圳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公館鄉玉泉村玉泉158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佳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6)、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劉佳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