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理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0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理安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時,適告訴人 黃敬傑 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幹你娘雞掰」、「臭雞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再徒手將告訴人之自行車丟擲到馬路上,適其他機車行經該處而撞上,致令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前叉、支撐架、杯架變形、斷裂,自行車上之行動電話因而摔落,螢幕、保護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