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原告 傅清河 兼訴訟代理人 周南君 訴訟代理人 莊秀枝 被告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林文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李素珠 、林靜嬪、 黃美麗洪碧霞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不當得利、未依債務本旨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因對原告共同詐欺而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因此所獲之不當得利1500萬元與原告,並自侵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被告等之違約造成原告可因再授權之利潤損失,此部分應賠償350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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