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清標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清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清標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7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板橋地院各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②③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3月、1月又15日,並與前開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於98年8月20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4號裁定附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書僅記載受刑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7年,應係漏載受刑人前開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8月20日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3年2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30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0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5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10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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