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及白色尼龍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及白色尼龍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6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3日以90年度易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續服殘刑,甫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6年8月12日14時許,見 陳芳璽 所有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9前,趁該機車鑰匙未取下及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復於96年8月16日凌晨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180之40號中清果菜市場之卸貨區,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1支及白色尼龍袋1個,以扳手、鉗子等工具拆解臺中市中清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清果菜公司)所有之電動搬運車之蓄電瓶,得手後,將蓄電瓶1個搬上前開機車之踏腳板處及將上述工具放入置物箱欲載離現場時,為上開公司搬運員工林瑞評發現,而與其他員工合力將丙○○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使用扳手、鉗子各1支、白色尼龍袋1個、陳芳璽所失竊前述機車1部及上述公司所有蓄電瓶1個(後2者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分別警詢、偵查中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清果菜公司之員工甲○○、陳芳璽之妻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扳手、鉗子各1支、白色尼龍袋1個可稽,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竊盜現場圖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張、蓄電瓶估價單1張及相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子、剪刀等物均屬之。查被告以扳手、鉗子竊取中清果菜公司所有之蓄電瓶1個,該2項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可持之敲打攻擊人體要害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8年5月6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3日以90年度易第37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續服殘刑,甫於
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再度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迄今未與被害人中清果菜公司、陳芳璽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失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扳手、鉗子各1支、白色尼龍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蓄電瓶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