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李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犯行,上開2類犯罪罪質相異,此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再衡酌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7年08月10日│108年05月31日││├────────┼────────┼────────┼────────┤│偵察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72號│偵字第1847號││├───┬────┼────────┼────────┼────────┤│最後│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4│109年度簡字第743│││││號│號│││├────┼────────┼────────┼────────┤││判決日期│109/04/29│109/05/19││├───┼────┼────────┼────────┼────────┤│確定│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4│109年度簡字第743│││││號│號│││├────┼────────┼────────┼────────┤││判決確定│109/06/04│109/06/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94號│執字第3640號││││(分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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