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嗣於
109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至於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3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嗣於109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及所獲處遇之歷程可知,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3年度10月13日(即前開①案),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顯已逾3年,又被告雖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亦曾完成戒癮治療,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行起訴,而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從而,本案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即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