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川 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案件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川得 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川得(下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實施本件犯行,於羈押期間已深刻悔悟,且身體傷勢已逐漸恢復,現因幼子甫出生,希冀能具保以善盡人父之責,願定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渠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所涉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係因車禍無工作收入遂起意竊盜,且先前於民國99、100年間亦因無工作收入,多次實施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則以被告所陳現身體狀況尚未完全恢復,及其家中經濟現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3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茲聲請人於104年1月2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 衡以渠 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而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其自前記期日受羈押迄今亦將近1月,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並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四上午10時到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報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