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陳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苡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之另一被告 鄭錋濬業 於104年6月23日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無庸 另為裁判,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苡臻間之訴訟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蕭新發 (改名為 蕭亦發 )於民國(下同)94年7、8月間,分別代理被告二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代理原告二人)將渠等二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70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新台幣136萬元及132萬元之售價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 楊惠美 。當時出賣人即被告表示上開土地未曾領取補償金亦未曾經協議價購,故而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若有提領補償金及協議價購之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方所收受價款無息退還甲方,並買賣作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調亦載明「乙方(即出賣人)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占用物、障礙物等」,並交付土地使用區分證明,證明系爭土地未曾經政府機關價購或徵收,原告始買受系爭土地。其後被告陳苡臻於94年8月1日出售予楊惠美之系爭土地,又於104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對被告陳苡臻之返還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嗣原告因故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及彰化縣政府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對被告為訴訟告知,平和國小及彰化縣政府於上開案件中拿出當初以支付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經法院判決平和國小及彰化縣政府已完成補償,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定。是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其中被告陳苡臻係於94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楊惠美之應有部分土地,該部分業經楊惠美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對被告陳苡臻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
(三)聲明:被告陳苡臻應給付原告13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苡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區證明書、支票、授權書、印鑑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由此等判決書可知彰化市公所於45、年46年間即已價購系爭土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債權讓與書、支票影本、授權書、身分證、印鑑證明為證,被告陳苡臻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且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陳苡臻給付132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