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育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駛執照影本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被告葉育伸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之4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第一
宿舍219房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伸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快炒店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聚餐後,葉育伸因知悉酒後不能騎車,遂請同行友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騎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該址為建國科技大學)之宿舍附近,該友人遂將上開機車騎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違規停放(現場為紅線);葉育伸則搭乘其他同行友人之機車返回上開宿舍。後因另有友人約葉育伸外出,葉育伸遂步行前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外與友人繼續飲酒。嗣因葉育伸等人飲酒後過於吵鬧,附近居民遂於報警處理,經警察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到場勸導後,葉育伸等人遂依員警指示結束聚會,並清理現場酒瓶,嗣葉育伸因見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係違規停車,擔心遭到員警開單舉發,竟不顧其曾飲用酒類,於員警面前發動上開重型機車引擎,再將上開重型機車自路邊騎至騎樓下停放,員警因於勸導葉育伸等人之際,即已知悉葉育伸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遂當場上前將之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有關被告上開所述之事發過程,經本署檢察官向查獲員警陳建宏查證結果,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地圖及現場地圖街景畫面在卷,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鈞院審酌被告現為大學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行為固然構成犯罪,然其犯罪情節及對公共危險之危害均極為輕微等情,從輕量刑,並請附條件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