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貞瑩書記官金雅芳通譯戴詠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
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98年4月1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金雅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