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花生油壹瓶沒收。」、「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花生油貳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花生油壹瓶沒收。」、「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花生油貳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本件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之結果,被告2人之緩刑應附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有協商程序筆錄可按,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此部分,顯係誤寫,應予補充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