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O○○
B○○○P○○L○○戊○○丁○○丙○○○玄○○○A○○○己○○宙○○○辛○○庚○○E○信M○○N○○J○○I○○黃○○T○○F○○上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R○○住新竹市○○路○○號4樓之6上訴人未○○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巳○○住雲林縣○○鎮○○路○○○號午○○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辰○○住同上申○○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酉○○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宇○○住同上地○○住同上天○○住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亥○○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戌○○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弄○○號D○○住高雄縣○○鄉○○村○○○街○○號視同上訴人K○○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
丑○○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卯○○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子○○住同上壬○○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癸○○住彰化縣○○鄉○○路○段○○○號Q○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H○○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幡ケ谷00000
0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G○○住日本國東都京世田谷區弦卷2一36一9E○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代タ木000000
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甲○タツ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C○○住高雄縣○○鎮○○里○○路○○○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S○○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份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已載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457.89平方公尺)、同段11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7.23平方公尺)之年租金,准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10地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15元,1116地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0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且本院判決理由中亦已表明僅就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部份予以審判,是本院於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記載,與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顯然不符,且於
主文中漏未表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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