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26日起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聲請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半躺於輪椅上,肢體活動受限,無法行走,需鼻胃管及尿布處理進食及如廁需求,其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在簡單及複雜事務均需他人從旁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需執行監護宣告之必要,鑑定判斷:受鑑定人有心智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5月28日彰醫精字第0990003988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丙○○、王 張麗鳳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
子、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之次子 張盛紋 目前在監,故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丙○○、王張麗鳳並以書面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及關係人王張麗鳳亦以書面同意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