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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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人 周永昌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送達代收人 葉春生 律師相對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經異議人收受後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宣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系爭判決中,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據乃涉嫌出於偽造,兩造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目前系爭判決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僅請能暫緩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以避免伊損害繼續擴大等語。
三、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提起系爭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此項費用係進行系爭判決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判決經相對人供擔保而假執行後,按前開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460元,並自系爭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表示請暫緩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等語,然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所據,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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