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黃少珍 被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3月1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具表示放棄到庭辯論乙節,其既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光華高職附近路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可投資亞馬遜電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總共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訴之聲明並沒有意見,但若要賠償需要分期付款,一期3,000到4,000元,且尚要執行到明年8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雖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已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2年6月19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