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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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外,事實部分並應補充更正為「葉子偉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3時許至
4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3杯後,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南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對其施以體內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㈠㈡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㈢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至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且被告除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經立法者加重刑罰效果,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心存僥倖,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51號被告葉子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9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附近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南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宗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