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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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孔世維劉宇華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孔世維即劉宇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0年3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提出保證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清償總額未達得由本院裁定認可之標準,本院即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具有清算實益之財產僅有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0,656元,爰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將解約所得金額予分配各相對人,於112年5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112年4月前均是從
事工地臨時工,每日下工後以現金領取薪資,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於112年4月後覓得司機之工作,也是下工後領取現金,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至於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前每月需支出26,801元,於112年1月18日後每月支出為20,874元,爰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各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均略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3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7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2年4月前均是從事
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而於112年4月後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何薪資證明文件為證,然聲請人於97年3月11日退保勞工保險後,直至112年4月24日才以傑英興業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7年起至111年間均未申報所得,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與聲請人前述就業情形相符,又因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是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不包含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詳如下述)。而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之規定,以各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至109年均為14,866元、110年為15,946元、111至112年均為17,076元),如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逾越前開金額,應「證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7日前每月需支出26,801元,於112年1月18日後每月支出為20,874元,然先不論聲請人主張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為「生活中必要支出」,聲請人亦僅提出中華電信112年6月繳費收執聯一紙、112年7月份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一紙、台灣電力公司112年7月繳費通知單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以前開文件中所示之金額加總,尚未達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前開文件中全未有聲請人之姓名在內(電信費發票上未載姓名,另管理費用收繳單、繳費通知單及房屋契約書上所載繳費人或簽約人均非聲請人),自難認為聲請人已就其主張盡證明之責,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據此,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收入至少為每月2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至多則為17,076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計算出具體之金額,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7年8月12日起至109年
8月11日止,為避免計算式過於繁雜,爰自107年9月1日計算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具狀主張「其於112年4月以前是從事臨時工,工地缺工才有班可以上,下班才領取現金,因此沒有薪資單或明細,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平均每日約22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稱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約576,000元,並說明其為「建築工地之吊料粗工,每日薪水1500,平均每周有四個工作天,每月約有16天左右的工作天」,每月薪水約2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頁),其前後之說法顯有不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從聲請更生以來,均未曾就其收入情形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於107至111年間,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任何所得,對各相對人之債權保障實屬不利,自不能再容許聲請人就其收入之主張有所翻異。復考量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收入時均僅憑其「記憶」陳報,則其於「聲請更生時」與「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時間距離,遠較其於112年本件程序中陳報時更為接近,其記憶當然更為清晰(其就薪水來源之描述也更為詳細),而較為可信。從而,本院認為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聲請更生時陳報之576,000元計算。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因其未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證明為必要且確實之支出,故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以14,866元為其107至109年間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76,0
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後,尚餘219,216元(計算式:576,000元-356,784元=219,2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0,656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可佐,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9,216元×公告債權比例)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743元7.07%9,237元15,499元6,262元39,949元30,712元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036元9.77%12,765元21,417元8,652元55,207元42,442元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3,004元43.64%57,017元95,666元38,649元246,601元189,584元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4,674元35.2%45,996元77,164元31,168元198,935元152,939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2,007元4.32%5,641元9,470元3,829元24,401元18,760元總計2,825,464元100%130,656元219,216元88,560元565,093元434,437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111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75至77頁)。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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