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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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福財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具有清算實益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83,808元,爰將之分配予各相對人,並於112年6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其後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原任職於警政單位
,於民國100年1月間曾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陷入昏迷狀態,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失智之情形,因無法繼續正常工作而於106年間辦理退休。其後聲請人之病況越發嚴重,更於退休後之二年內即將其退休金花用殆盡,其家人察覺有異,將其帶往醫院治療後,才鑑定出聲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並會在躁期出現異常之購物行為,因此受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胞兄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及裁定開始清算後均無收入,其與其未成年之女所需日常生活開銷,均是仰賴其胞兄支應,爰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如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現僅約53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自應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經濟情形已入不敷出,則其無法負擔生活支出,顯不合於常理,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㈤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
債條例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並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之收入來源等語。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2日退休,當時是選擇一次領取退
休金,因有失智及躁鬱症等情形,受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80729號函、112年8月24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44067號函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聲請人於77年9月19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次投保,於111年間僅有申報台灣銀行帳戶之利息所得17,119元(於111年1月19日辦理結清銷戶,見司執卷第53頁),目前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款等情,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2年8月17日函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638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屏府人給字第11254629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2、18、30至31頁),堪信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收入。
⒉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並無固定收入,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雖聲請人並無收入可支應其日常所需之情形,然其向本院陳稱其生活開銷係仰賴其胞兄支付(即聲請人之輔助人),尚未悖於社會常情,且確實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然超過半數之相對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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