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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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18分許,前往 陳志成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2之住處(下稱陳志成住處),利用陳志成上樓拜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陳志成住處1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約1萬3千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價值1金龜1隻左列財物價值合計約1萬3千元2餅乾2盒3現金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