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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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分為丙○○之母、妹,丙○○有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將丙○○為監護宣告,以保障財產安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
三、經查:本院原訂於99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由聲請人攜同丙○○至署立澎湖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然聲請人、相對人屆期均未出現。另經本院與聲請人乙○○聯繫結果,回覆略以:目前已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有電話紀錄可稽。本件既無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等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監護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