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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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佑於民國107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前,見 何啟源 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使用本案機車鑰匙啟動引擎駛離之方式而得逞,並將本案機車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因另案為警調查,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及其鑰匙(已發還),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梁仲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啟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65頁、第107-109頁、第111頁),亦有本案機車(已發還與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斟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竊盜之財產犯罪,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二者均係竊取他人交通工具,行為目的相似,又均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實際受侵害之結果,至其前案所使用與他人共同徒手將他人財物推離現場之竊取手段,與本案以被害人留置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雖有差異,惟實務上可見竊取方法不勝枚舉,此僅客觀情況不同所致而已。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為自由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需求,即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實害,同時影響他人行動往來之便利性,實屬可責。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已發還與被害人而降低其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原從事油漆工或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車及其鑰匙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