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津真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169,975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1年
內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其中第1至5筆借款利率均按臺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按機動利率計算,第6至8筆借款利
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4%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甲○○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6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22,29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