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2月
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
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