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翎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第18669號、第23139號、第2323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80號、第37444號、第37445號、第35848號、第308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翎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第10列、附件二、三、四、五犯
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均更正補充為「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⒊附件三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8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 曾俊凱 訛稱」,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 林惠珊 訛稱」。
⒋附件四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3日1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13日15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及更正:⒈增列被告黃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附件二證據欄㈠原載「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凱」,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就本案獲得新臺幣7,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之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1 王政義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網拍網站客服,與王政義聯繫,佯稱需預墊出貨商品之貨款,廠商方能出貨給買方,其方能獲利等語。黃翎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翎瑋永豐帳戶」)1、於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152萬元至左揭帳戶。2、於111年9月14日11時19分許,以 王興安 名義匯款30萬元至左揭帳戶。2 張倢瑑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交友、博奕網站客服,與張倢瑑聯繫,佯稱因有違規行為,需繳交罰金,否則將凍結帳戶等語。「黃翎瑋永豐帳戶」1、於111年9月1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左揭帳戶。2、於111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3、於111年9月14日10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3 溫喜蓮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溫喜蓮聯繫,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黃翎瑋永豐帳戶」於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匯款74萬2642元至左揭帳戶。4 曾若華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曾若華聯繫,佯稱客戶下單後,由其代墊貨款以完成出貨,可從交易中獲利等語。「黃翎瑋永豐帳戶」於111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左揭帳戶。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231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被告黃翎瑋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翎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政義、張倢瑑、溫喜蓮、曾若華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倢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溫喜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若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翎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永豐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政義、張倢瑑、溫喜蓮、曾若華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王政義、張倢瑑、溫喜蓮、曾若華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王政義、張倢瑑、溫喜蓮、曾若華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4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黃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之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王政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網拍網站客服,與王政義聯繫,佯稱欲出金需欲墊出貨商品之款項等語。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1、於111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152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2、於111年9月14日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2張倢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假冒交友、博奕網站客服,與張倢瑑聯繫,佯稱因有違規型行,需繳交罰金,否則將凍結帳戶等語。被告之永豐帳戶1、於111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2、於111年9月14日10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3、於111年9月1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3溫喜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溫喜蓮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被告之永豐帳戶於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匯款74萬2642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4曾若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網拍網站客服,與王政義聯繫,佯稱欲出金需欲墊出貨商品之款項等語。被告之永豐帳戶1、於111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152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2、於111年9月14日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80號被告黃翎瑋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翎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曾俊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俊凱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㈢帳戶個資檢視、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等4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曾俊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曾俊凱訛稱:可加入FP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4日11時37分、38分、39分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44號
第37445號被告黃翎瑋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翎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 陳芳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芳儀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㈢帳戶個資檢視、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等4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芳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陳芳儀訛稱:購買茶葉;將散布不雅照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5日10時43分3萬2,888元2林惠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曾俊凱訛稱:可加入FP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6日11時55分、56分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48號被告黃翎瑋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翎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張豔鑫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張豔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豔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豔鑫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等4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豔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張豔鑫訛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網站獲利,須繳納控管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5時6分許12萬元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1號被告黃翎瑋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翎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賴慶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賴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慶文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等4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慶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以FACEBOOK、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賴慶文訛稱:可加入MetaTrader投資APP獲利、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4時18分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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