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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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家麟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梓妘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4,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