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致宏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致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葉致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80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0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8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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