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車站內之便利商店竊取財物,非屬旅客上下車必經或停留之處,自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車站」。核被告陳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鉅,且該飲料1瓶及便當1個,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