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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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張婉筠
張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兆宏應將前項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四年北中地登字第三六七九八○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2)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8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兆宏應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第367980號),予以塗銷(見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兆宏應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第367980號),予以塗銷(見本院卷131頁)。被告張兆宏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婉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婉筠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10月3日開始繳款不正常,至104年2月24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9453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張婉筠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4年10月
6日開始繳款不正常,至104年2月24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2萬6479元,及其中本金9萬4367元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曾於94年11月17日與被告張婉筠聯繫,其當時表示早已出現財務困難被倒帳,且名下至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顯見被告張婉筠無資力處理債務。詎料,被告張婉筠竟於94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張兆宏,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回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兆宏則以:被告張兆宏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已30年,於92至94年間時常借貸金錢與被告張婉筠,每次金額約5000元至1萬5000元。嗣於94年
9月間,被告張婉筠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張兆宏,約定買賣價金為45萬元,被告張兆宏當時雖無足夠現金,惟被告張婉筠表示不用急,可以晚點再支付價金。當時過戶期間,稅捐稽徵處人員表示親屬間買賣視同贈與,且稅金相差5000元,為節稅考量,被告張兆宏才登記為贈與,並繳交贈與稅。被告係於101年12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1紙,並有2位姑姑即訴外人 張美惠 及 張惠智 見證。被告張兆宏先於
101年12月8日以現金支付頭期款4萬元,再於101年12月25日支付尾款41萬元(於101年12月8日至102年3月間,分6至8期支付),還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萬元信用貸款用以支付尾款,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婉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婉筠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4年11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兆宏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建物異動索引2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2至35頁、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調登記申請文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且為被告張兆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被告張婉筠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4年11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經查,被告張婉筠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兆宏,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一事,此觀異動索引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文件中關於「登記原因」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2、7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登記原因為買賣,僅因稅務人員告知親屬間買賣視同贈與云云。然登記申請文件中各該權利人與義務人之欄位名稱均分別記載為「受贈人」與「贈與人」(見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難認被告真意並非贈與。被告張兆宏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147頁),然原告已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且觀諸買賣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8日,距移轉登記日期94年11月21日已近7年,且內容僅以手寫記載「本人張兆宏購置張婉筠房屋土地地○○○區○○街○○巷○○○○號金額肆拾伍萬12/8支付頭期款肆萬12/25支付尾款肆拾壹萬元整」等寥寥數語,與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常情相乖違,要難遽信屬實。又被告張兆宏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其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帳戶內金錢進出之情形,均未能證明係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張婉筠,或以此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以贈與為原因一節,應屬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婉筠有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3月3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宿字第22014號債權憑證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8至11頁),自堪信屬實。次就被告張婉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兆宏後即無其他財產一節,亦為被告張兆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張婉筠財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40至141頁),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北中地登字第367980號)以回復原狀,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婉筠於94年11月21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兆宏,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現金卡消費款與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復查無證據證明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