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聯結車用黃色內鋼圈1個,因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張添重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前時,見該處放置 方俊哲 所有之聯結車用黃色內鋼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前揭內鋼圈搬至上開機車後方所掛置之推車內放置,並旋即騎車離去而得逞。嗣張添重將前揭內鋼圈運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致本五金企業社變賣,換得現金約130元。方俊哲發覺內鋼圈不見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俊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俊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致本五金企業社老闆娘 劉桂宏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上揭內鋼圈擺置於他人住家門口,其周遭並無明顯垃圾堆放,應屬有人所有之有價值財物,被告竟為變賣牟利而在未獲所有人同意下取走,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失竊財物之價值約6,000元,被告行竊後是以廢料方式秤重變賣,而非有特定用途之銷贓管道,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仔細交代前後過程,態度堪認良好,前又無任何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亦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慮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為證,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內鋼圈屬於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變賣而
確定不能沒收,無法發還告訴人,而其價值約6,000元,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根據上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6,000元。至被告雖陳稱其變賣上揭內鋼圈所獲之價金約130元,惟此部分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其價值已包含於追徵價額中,自不應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