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警詢亦自承酒後駕駛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2頁),足認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並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始經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測(見警方移送書),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節,倖未肇事。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81號被告陳俊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7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6年7月15日零時3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俊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