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請人 吳美雲 相對人 黃文瑞
黃秋夫 黃文亮 黃勝智 黃素娥 黃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600元│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1.│吳美雲│9分之1│×│├──┼────┼─────┼──────────┤│2.│黃登賢│9分之1│733元│├──┼────┼─────┼──────────┤│3.│黃文瑞│9分之1│733元│├──┼────┼─────┼──────────┤│4.│黃素娥│27分之4│978元│├──┼────┼─────┼──────────┤│5.│黃秋夫│27分之4│978元│├──┼────┼─────┼──────────┤│6.│黃文亮│27分之4│978元│├──┼────┼─────┼──────────┤│7.│黃勝智│9分之2│1,467元│├──┴────┴─────┴──────────┤│備註:││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3元。││(計算式:6,600元×1/9=733元)││二、聲請人合計支出6,6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33元後,則其餘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