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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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
聲請人 李秀月
相對人 黃國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記載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1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9日
3,300,000元
3,279,883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記載
002
112年7月19日
660,000元
6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