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27日離婚後,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母親便未再扶養聲請人,然相對人並未因此負起照顧聲請人之責,甚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聲請人國小至國中之學費、餐費均由聲請人祖母支應,聲請人於國小六年級起在外舉牌打工以支付自身其他生活開銷,而相對人吸毒、未照顧聲請人,更動輒毆打聲請人,嗣聲請人向同住之祖母求助未果,聲請人遂於國中三年級搬離並在外打工、租屋生活,其後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同住也無聯繫,直至近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通知,方知相對人因病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聲請人負擔相關安置費用,惟如前所述,相對人顯然未盡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由其等共同扶養聲請人,自其等離婚後,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迄至其高中一年級。過往相對人每月均會給聲請人祖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用以分擔全家生活開銷,另聲請人之學費或早餐餐費(相對人與早餐店約定月結付款)均由相對人給付,復若相對人經濟狀況有餘裕時也會給聲請人零用錢,相對人並無吸毒或不照顧家庭之狀況。而聲請人要搬出去半工半讀時也是相對人協助開戶等事項,而聲請人搬出後相對人曾聯繫聲請人,惟聲請人搬離後便更換電話且未告訴相對人新號碼,相對人因此無能與聲請人聯絡;若相對人有能力繼續工作亦不想造成聲請人之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62年生,現年51歲,與聲請人母親丙○○育有聲請人(81年生),嗣相對人與丙○○於89年11月27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因病截肢而自112年9月6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南雅護理之家至今,目前為該局在案服務中,相對人因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而行動不便,裝有義肢,以助行器協助可緩慢行走,相對人自陳現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護理機構費用由新北市政府支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55185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需受聲請人之扶養。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8歲時離婚,此後聲請人雖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卻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祖母照顧扶養,而相對人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致聲請人於高中時便半工半讀而離家獨立生活等節,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復陳:伊國小、國中學費及餐費係向祖母請求,伊從國小六年級開始至路邊舉牌,每小時賺取收入100元,用作伊一般生活開銷,伊沒有印象相對人有給過伊零用錢;相對人過往於每月月初確實有給聲請人祖母10,000元,但月底相對人又會向聲請人祖母拿回去,聲請人祖母因此不敢動用,伊不知道這樣是否算相對人有扶養伊;伊因國中三年級暑假見家裡每天都在吵架,吵到伊無法入睡,又有人會至家裡向繼祖父討債,遂搬離後租屋自住,白天工作並就讀夜校繼續學業,此後未曾再向家裡拿錢;聲請人祖母過往曾從事護理師及清潔工等職,聲請人繼祖父雖有欠債但也有駕駛計程車維生等語,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前後相對人均有按月給付聲請人祖母每月10,000元外,相對人亦有另外拿錢給聲請人祖母支付聲請人學費或其他費用,相對人於手頭寬裕時會給予聲請人零用錢;聲請人每天於熟識的早餐店購買之早餐,是相對人按月至早餐店結帳付款;聲請人國中時因孝順而稱不參加畢業旅行,相對人當時湊錢讓聲請人參加;因聲請人繼祖父賭博欠債,因遭他人討債使家庭屢生爭執,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想搬家,相對人亦告知聲請人未來不用拿錢回家,相對人自己承擔就好;而聲請人搬走後有更換電話號碼,相對人因此找不到聲請人等語。自兩造陳述觀之,可認定聲請人自小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向祖母索取,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家前,確有按月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祖母,而聲請人祖母、繼祖父亦有收入,既然如此,可謂相對人與聲請人繼祖父、祖母均將所得一同支應全家家庭生活開銷,自然也不能排除從中有支出聲請人扶養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也有向祖母要錢云云,便欲切割相對人有提供金錢扶養聲請人之實,所陳難謂與一般常情相符,況縱使相對人真有向聲請人祖母索錢之情況,據相對人所述其當時擔任業務兼送貨,每月收入約35,000元,或曾有入不敷出之過往,而與聲請人祖母間互為協調,但亦不曾使聲請人因此缺乏應受之扶養及照顧,聲請人至少仍有就學及溫飽,僅不過相對人無法使聲請人過著衣食無虞之生活而已,基此,上情既然與聲請人確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一節無涉,自難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全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為真,相對人查無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狀況,尚難遽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讀高中起,即因聲請人繼祖父遭人討債而使聲請人外出自行生活而未曾再受相對人之扶養一節屬實,自斯時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臻完善,倘聲請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考量聲請人自陳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為60,290元,每月需償還銀行貸款及負擔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剩餘金額尚需支應聲請人現任婚姻家庭生活所需,故願給付相對人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語,並參新北地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至112年度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各為888,270元、800,391元、802,820元、893,95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之經濟狀況,又聲請人為81年生,正值勞動能力之壯年,未來收入應得以逐年增長;暨審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現安置於機構,每月費用37,070元,未領有補助;復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即聲請人每月本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25,000元。惟相對人僅在聲請人就讀高中前有扶養聲請人,其後雖在聲請人成年前便未再盡扶養義務,導致聲請人因經濟困頓而半工半讀,父子親情生疏,如令聲請人全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參酌上開各情,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
㈣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聲請人有前述之經濟能力,縱聲請人以另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債務清償之必要而主張其若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亦無從認其係屬無扶養能力,不因此得以再為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為相當程度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為窮困抗辯請求減輕一節,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尚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10,000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