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天爵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蕭文勝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之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詹天爵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蕭文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址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車旁,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車駕駛座旁車門,竊取蕭文勝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中現金新臺幣8,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蕭文勝發現其上開皮包內之現金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文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天爵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及被告離去途中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稱被告在告訴人上開皮包內竊取之現金為1萬5,000元一節。經查,此部分係以告訴人供述之失竊金額為為論據。然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見到被告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行竊,無法看出其竊取之金額為何,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所竊之確實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憑,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詞,逕認告訴人所訴金額無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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